
食品安全需要社會共治
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律已形成較為完善的體系。在法律規定相對完備的情形下,促進法律的有效實施才是關鍵。
在加強食品安全的路徑上,我們走了一條公權主導的法律實施的道路。食品安全法律的實施過度依賴執法機構,某些情形下,甚至把法律的實施等同于執法機構的執法。面對市場主體較高的違法率,這種做法使執法機構面臨巨大的執法壓力,在常規執法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情形下,運動式執法和選擇性執法成為法律實施的重要方式。這種以公權主導的法律實踐路徑,還導致了我國食品安全法在實施中面臨和存在較多問題,如較高違法率和較低查處率并存;問題解決與矛盾轉移并存等。食品安全法律的實施是一個系統工程,它絕不是執法機構單方的事。正因如此,食品安全的社會共治被政府強調。李克強總理在2014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:“建立從生產加工到流通消費的全程監管機制、社會共治制度和可追溯體系,健全從中央到地方直至基層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體制。”《食品安全法(修訂草案送審稿)》中新增了食品安全社會共治的內容。
在食品安全領域,如何依賴非政府的力量實現社會共治?除了公權機構實施食品安全法律外,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也應該成為不可或缺的實施法律的力量。如市場主體“用腳投票”是一種成本很低而績效極高的行為,這種來自于市場的非法律懲罰,可以有效實現優勝劣汰,其對法律實施的促進作用無法估量。
又如,民眾維權、職業打假、公益訴訟等法律實施的私力救濟路徑,可以提高違法者的違法成本,促使經營者自律。再如,法律實施中的公眾參與,可以增加執法機構的執法能力。近年來我國絕大多數地方出臺了專門針對食品領域的有獎舉報制度,但由于對制度本質以及我國國情缺乏較深入把握,這些制度在獎金設定、保密等方面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問題,影響了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,這一狀況急需改變。
此外,消費者組織、行業協會、NGO、媒體等社會組織在食品安全法實施中具有獨特功能,政府應從更廣的視野去看待消費者組織等社會組織的工作,給予其充分的支持和更大的生存空間,從而真正通過社會共治促進食品安全法的實施。
